张某系某建筑公司员工。他于2017年8月20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治疗,同年9月5日出院。张某受伤后,其成年子女、配偶均陪伴身旁照料。2018年3月18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直到2018年12月29日,张某才向人社部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
人社部门收到申请后,以申请人超过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张某不服该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人社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对逾期申请是否存在特殊情况和正当理由未进行调查核实,判决撤销了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人社部门依法重新作出结论。
人社部门再次启动工伤认定程序,经调查核实张某并无法定事由却逾期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二次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张某于是再次向法院提出诉讼。张某主张,自己之所以超过时限提出申请,是因为受伤后活动受限;本人知道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情形是在2018年3月18日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之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应当从这一时间开始计算。经审理,法院判决维持了人社部门的不予受理决定。张某未提起上诉。
上述焦点问题可分为以下三个层次予以解答:
第一,人社部门能否对职工的逾期工伤认定申请直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为受到事故伤害之日起1年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不可抗力,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属于用人单位原因,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
根据上述规定,申请工伤认定期限并非不变期间,人社部门应当对申请人逾期是否存在特殊情况和正当理由行调查核实。本案中,人社部门第二次启动工伤认定程序时充分进行了调查核实,其认定结果得到法院支持。
第二,张某主张受伤后活动受限导致逾期申请工伤认定,该主张能否成立?
对于这一情形是否属于《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充分考虑受伤后职工的清醒程度、身体条件、行为能力,以及职工近亲属的情况。
本案中,张某于2017年8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其应于2018年8月19日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张某有近亲属陪伴身边,张某本人因伤活动受限时,其近亲属可以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代为申请工伤认定。而且,张某于2017年9月5日就治疗终结出院,可以肯定其自出院之日起,具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身体条件。综上,张某主张受伤后活动受限导致逾期申请的理由不成立。
第三,张某主张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应从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时间起算,该主张能否成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时间,是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起算时间点。因此,本案中,工伤认定申请时限起算点应为张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而非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时间。
而且,《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的材料有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人社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人社部门应当受理。
《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人社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根据上述法条可知,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提出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工伤认定申请时必须提交的材料,而是在人社部门受理申请后认定工伤的依据,不应成为耽误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