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某于2010年4月15日与某劳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派遣至某汽车租赁公司担任驾驶员。永某与某劳务公司先后订立了三份劳动合同。永某于2017年1月10日、2018年1月10日在该两份“年休假征询单”上以勾选的方式表示自愿放弃2017年、2018年带薪休假,并在表上签字确认。永某于2018年10月16日申请仲裁,要求某劳务公司和某汽车租赁公司:支付2017年度15天和2018年度8天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6,919.54元……。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对永某的请求不予支持。永某不服裁决,诉至法院。永某称对两份“年休假征询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系被迫签字。根据永某签署的“年休假征询单”显示,永某已明确表示放弃2017年度与2018年度的年休假。永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签署的“年休假征询单”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永某也未能证明其在受到胁迫的情形下所为,故对永某要求某劳务公司支付2017年10天、2018年5天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计11,034.4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理,对于永某要求某汽车租赁公司对上述两项诉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一并不予支持。永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某汽车租赁公司提供的2017年度和2018年度的两份“年休假征询单”显示,永某已书面表示自愿放弃2017年、2018年带薪休假。永某虽称系被迫签字放弃带薪休假,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为,永某系自愿放弃2017年、2018年带薪休假,其现要求某劳务公司因未安排其休年休假而支付其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缺乏依据。故对永某要求某劳务公司支付其2017年10天、2018年5天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1,034.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同理,永某要求某汽车租赁公司对上述两项诉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并无法律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永某签署的“年休假征询单”等证据,且申请人并无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签署“年休假征询单”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原审认定申请人已明确表示放弃2017年度和2018年度的年休假,对永某关于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折抵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据此不予支持申请人要求某汽车租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综上,原审法院裁量意见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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