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某某为肥东县某食品公司操作工。2019年1月8日,康某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了9天。2019年5月20日, 康某某回单位上班,一直工作至2020年1月23日春节之前。
2019年5月5日,经申请,康某某受伤被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5月19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康某某构成十级伤残。
后康某某向肥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今年8 月,肥东县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康某某对仲裁裁决书内容不服,起诉至肥东县人民法院。
9月16日,肥东法院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双方争议焦点为某食品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及其是否应当向康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康某某陈述,某食品公司在康某某上班期间未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当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单方解除合同,同时可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金。
某食品公司辩称,公司已经给康某某购买了工伤保险,可以按照正常工伤程序进行理赔,故公司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康某某一直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公司也一直在发放工资,因此对于康某某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不予认可。
肥东法院经审理认为,康某某受伤被认定为工伤,某食品有限公司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康某某已加入工伤保险,因此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即应按规定支付康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同时,某食品公司没有为康某某购买2013-2017年度的社会保险,故该公司应向康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审判决后,某食品公司不服上诉至合肥中院。合肥中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没有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 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用人单位应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这是法律规定的强制义务,不会因职工的自愿放弃或者其他事宜而免除责任,若用人单位主张职工已经缴纳社会保险的,应该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若职工因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而要求解除合同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在职工工伤事故的处理过程中,用人单位应按照规定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相关的材料,配合完成相应的工伤申请手续,并与职工进行友好协商,共渡难关。
为更好的避免纠纷、解决矛盾,一方面用人单位应在职工入职时便为其足额购买社会保险,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源上解决纠纷、化解矛盾;另一方面,职工更应充分认识到购买社会保险不仅是一种强制义务,不能自愿放弃,亦是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组成部分,应该配合用人单位完成相关缴纳手续。
来源:肥东县人民法院、安徽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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